| 职权类型: | 其他行政权力 | 法定期限: | |
| 职权名称: | 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管理有关事项审核上报、备案 | 职权编码: | 27LZGZW QT6 |
| 子项: | |||
| 行使主体: | 林芝市巴宜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 咨询电话: | |
| 职权依据: | 【部门规章】《国有股东转让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 中国证监会令第19号2007年6月30日)第七条: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国有股东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审核工作。中央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有关机构、部门、事业单位转让上市公司股份对国民经济关键行业、领域和国有经济布局与结构有重大影响的,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国务院批准。地方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有关机构、部门、事业单位转让上市公司股份不再拥有上市公司控股权的,由省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在条件成熟时,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的要求,将地方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有关机构、部门、事业单位转让上市公司股份逐步交由省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第八条:国有控股股东通过证券交易系统转让上市公司股份,同时符合以下两个条件的,由国有控股股东按照内部决策程序决定,并在股份转让完成后7个工作日内报省级或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一)总股本不超过10亿股的上市公司,国有控股股东在连续三个会计年度内累计净转让股份(累计转让股份扣除累计增持股份后的余额,下同)的比例未达到上市公司总股本的5%;总股本超过10亿股的上市公司,国有控股股东在连续三个会计年度内累计净转让股份的数量未达到5000万股或累计净转让股份的比例未达到上市公司总股本的3%。(二)国有控股股东转让股份不涉及上市公司控制权的转移。多个国有股东属于同一控制人的,其累计净转让股份的数量或比例应合并计算。第九条:国有控股股东转让股份不符合前条规定的两个条件之一的,应将转让方案逐级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后实施。第十条:国有参股股东通过证券交易系统在一个完整会计年度内累计净转让股份比例未达到上市公司总股本5%的,由国有参股股东按照内部决策程序决定,并在每年1月31日前将其上年度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情况报省级或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达到或超过上市公司总股本5%的,应将转让方案逐级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后实施。第十六条:省级或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收到国有股东拟协议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书面报告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出具意见。第二十七条:国有股东与拟受让方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后,应及时履行信息披露等相关义务,同时应按规定程序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决定或批准国有股东协议转让上市公司股份,应当审查下列书面材料:(一)国有股东协议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请示及可行性研究报告;(二)国有股东公开征集的受让方案及关于选择拟受让方的有关论证情况;(三)国有股东上一年度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四)拟受让方基本情况、公司章程及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五)上市公司基本情况、最近一期的年度报告及中期报告;(六)股份转让协议及股份转让价格的定价说明;(七)拟受让方与国有股东、上市公司之间在最近12个月内股权转让、资产置换、投资等重大情况及债权债务情况;(八)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九)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认为必要的其他文件。第三十三条:上市公司股份无偿划转由划转双方按规定程序逐级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第三十八条:国有股东所持上市公司股份间接转让的,国有股东应在产权转让或增资扩股方案实施前(其中,国有股东国有产权转让的,应在办理产权转让鉴证前;国有股东增资扩股的,应在公司工商登记前),由国有股东逐级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 【部委文件】《国有单位受让上市公司股份管理暂行规定》(国资发产权〔2007〕109号)第十二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收到国有单位通过证券交易系统受让上市公司股份的备案材料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对该事项出具备案意见。国有单位受让上市公司股份的方案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后方可组织实施。《上市公司国有股东标识管理暂行规定》(国资发产权〔2007〕108号)第三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在国有控股或参股的股份公司相关批复文件中对国有股东作出明确界定,并在国有股东名称后标注具体的国有股东标识,国有股东的标识为“SS”(State—owned Shareholde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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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任事项: | 1.受理责任:公示应提交的材料(国有股东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请示;内部决策文件及可行性研究报告;国有股东基本情况及上一年度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上市公司基本情况及最近一期的年度报告和中期报告。);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审核申报材料。 3.决定责任:作出批准(备案)或不予批准(备案)决定,法定告知(不予批准的应当告知理由),重大上市公司国有股权转让事项及无偿划转事项,依法逐级报请国务院国资委审核批准。 4.送达责任:制发送达文书。 5.事后监管责任:监督出资企业及其管理人员按照经审核的上市公司国有股权转让方案,依法合规开展相关工作。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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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追责情形: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申请材料齐全应当受理而无故不受理的; 2.违反法定的权限、程序,审核上市公司股份转让事项,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3.应逐级上报国务院国资委审核批准的事项,未上报的; 4.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5.在国有资本股权处置审核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6.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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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追责依据: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六十八条: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不按照法定的任职条件,任命或者建议任命国家出资企业管理者的;(二)侵占、截留、挪用国家出资企业的资金或者应当上缴的国有资本收入的;(三)违反法定的权限、程序,决定国家出资企业重大事项,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四)有其他不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的行为,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第六十九条: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行政法规】《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第三十八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不按规定任免或者建议任免所出资企业的企业负责人,或者违法干预所出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侵犯其合法权益,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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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盛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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